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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Q9电子冤大头?离职财务总监及公司会计违规签署财务报告被罚!

发布日期:2023-06-15 17:46:41 浏览次数:

  CQ9电子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省巨洋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军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巨洋集团在未来六个月内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总额不超过6亿元的公司债券。2016年12月29日,巨洋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6亿元公司债券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转让。巨洋集团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及2017年4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管理系统向合格投资者披露《募集说明书》及《2016年年度报告》。上述《募集说明书》和《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巨洋集团已开发完工项目有“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核实,“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开发商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天园置地有限公司,巨洋集团不拥有“维多利亚”项目相关权益。巨洋集团在房地产销售收入明细中确认“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2015年和2016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6,376.55万元和28,211.72万元,上述虚增收入分别占巨洋集团当期营业收入的5.06%和19.27%。

  上述违法事实CQ9电子,有巨洋集团披露的《募集说明书》和《2016年年度报告》、巨洋集团出具的《房地产销售收入证明》、“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书》、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审计资料和内部审议资料以及相关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巨洋集团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行为。

  王军在2015年底至2016年10月上旬期间任巨洋集团财务总监,应当知晓巨洋集团2015年底至2016年10月上旬期间的财务数据信息,应当知晓巨洋集团未拥有“维多利亚”项目相关权益,应当知晓其无权以会计机构负责人身份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上签名,应当知晓巨洋集团正在筹划实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能预见到相关虚假财务数据被使用的违法后果,但王军仍以会计机构负责人身份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上签名。王军是巨洋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军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本人2016年10月已从巨洋集团离职,在报表上签字时未仔细审查内容,不知道用途,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我局认为:王军2015年底至2016年10月上旬期间任巨洋集团财务总监,应当知晓巨洋集团正在筹划实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能预见到相关虚假财务数据被使用的违法后果。综上,我局对王军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当事人:黄晓梅,女,1964年7月出生CQ9电子,时任四川省巨洋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集团)会计,住址为成都市金牛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巨洋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且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巨洋集团在未来六个月内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总额不超过6亿元的公司债券CQ9电子。2016年12月29日,巨洋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6亿元公司债券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转让。巨洋集团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及2017年4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管理系统向合格投资者披露《募集说明书》及《2016年年度报告》。上述《募集说明书》和《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巨洋集团已开发完工项目有“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核实,“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开发商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天园置地有限公司CQ9电子,巨洋集团不拥有“维多利亚”项目相关权益。巨洋集团在房地产销售收入明细中确认“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2015年和2016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6,376.55万元和28,211.72万元,上述虚增收入分别占巨洋集团当期营业收入的5.06%和19.27%。

  上述违法事实,有巨洋集团披露的《募集说明书》和《2016年年度报告》、巨洋集团出具的《房地产销售收入证明》、“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书》、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审计资料和内部审议资料以及相关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巨洋集团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行为CQ9电子。

  黄晓梅作为巨洋集团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虽未履行财务负责人职责,但自认是巨洋集团本部唯一的会计岗位人员,应当知晓巨洋集团2015年和2016年的财务数据信息,应当知晓巨洋集团未拥有“维多利亚”项目相关权益,应当知晓其无权以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在《募集说明书》上签名,应当知晓巨洋集团正在筹划实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能预见到相关虚假财务数据被使用的违法后果,但黄晓梅仍以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在《募集说明书》上签名。黄晓梅是巨洋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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